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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48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,契約有訂定者,自應從其所定。若契約並未訂定,則須
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,始得請求給付。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。雖然
受任人請求報酬,固應以委任關係之終止為原則,但有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
畢前,已終止委任關係,而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,並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者,亦
應許受任人請求報酬,惟其請求報酬之範圍,須以受任人對於事務已經處理之部分為
限耳。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