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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46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基於造成損害者,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及平衡委任人、受任人間之權益。爰仿第四百
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,增訂第四項,明定委任人於賠償受任人之損害後,對於應
負責任之人,有求償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