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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46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基於造成損害者,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及平衡委任人、受任人間之權益。爰仿第四百
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,增訂第四項,明定委任人於賠償受任人之損害後,對於應
負責任之人,有求償權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五條理由謂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,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
益,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,已否得預期之效果,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
所支出之費用,悉數償還。為其處理事務所擔負之債務,代為清償,未屆清償期者,
應提出相當之擔保。為其處理事務所受之損害,如非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,應悉數賠
償,庶受任人不至因受委任蒙不測之損害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