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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44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委任為無償時,依照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,受任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。
原條文第二項規定,有使人誤解為無償之受任人,僅就重大過失負責,對於具體之輕
過失,可不負責任,顯與上述條文之規定相牴觸。為免疑義,爰將第二項刪除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受任人如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,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有損害,對於委任人
自應負賠償之責任,此債權之通則也,惟此種賠償責任之範圍,亦應因委任之有償或
無償而異。其委任為有償者,一有過失或越權情事,即任損害賠償之責,若為無償委
任,則僅就重大過失,始負損害賠償之責。蓋受任人應負責任之輕重,胥視乎委任報
酬之有無,所以昭公允也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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