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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41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,其所收取之金錢、物品及孳息,既因委任之故而收
取,自屬於委任人所有,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。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,
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,亦應移轉於委任人,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