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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4 條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
謹按社員一經入社,如永遠不許退社,是有背於公益,固得使社員隨時自由退社。然
若章程內定有退社之時期,須在事務年度之終了,或明定退社之方法,必須經過預告
期間者,若不從章程所定辦理,亦有害於社團法人之利益也。社員退社之預告期間,
不得超過六個月,蓋斟酌情形,似不宜使之過長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