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,已由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者,此時應使委任人對於 該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。若必依順序,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, 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,則輾轉需時,殊鮮實益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