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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39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,已由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者,此時應使委任人對於
該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。若必依順序,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,
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,則輾轉需時,殊鮮實益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