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依前條之規定,受任人使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,須經委任人之同意,或另有習慣 ,或有不得已之事由,始為有效。若違反此項規定,並未經委任人同意,亦無習慣可 以依據,且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者,此時第三人之行為,應視為受任人自己之行為,如 有損害,自應由受任人負其責任。反之受任人使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,係已得委任人 同意,或有習慣可以依據,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,則受任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,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,負其責任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