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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37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委任之關係,基於信任而來,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,特委任受任人處理
自己之事務,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,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,方合契約之本
旨。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,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也,但經
委任人之同意,或另有習慣,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,亦不妨使第三人處理。蓋有時因
特種情形,受任人既不能自已處理,又不能使第三人處理,反使事務停頓,致難貫澈
委任之初意,自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,較易進行無阻也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