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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36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受任人既非為自己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,故應以委任人所指示者為主,非實有急
迫之情事,並委任人若知其有此情事,於受任人不依其指示,亦允許其變更者,不得
變更委任人之指示。故本條明定受任人變更委任人指示之要件有二: (1) 須有急迫
情事。 (2) 須推知委任人知有此情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。所以保護委任人之利益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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