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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35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,其結果無論利與害,均由委任人受之,則凡事務之處理
,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。又受任人之處理事務,為顧及委任人之利益計,自必特
加注意,而其注意之程度則又視其受有報酬與否而不同。其未受報酬者,祇須與處理
自己事務,為同一之注意即為已足,其受有報酬者,則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,
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