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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34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受概括委任之受任人,不僅可為法律行為,事實行為亦得為之。為明確計,爰將「法
律」二字刪除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受任人之受有概括委任者,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,然亦須受限制。如上
列各款事項,係使委任人專負義務,或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,關係利害至為鉅大。此
種事務,則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,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