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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33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受任人之受有特別委任者,應使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,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
行為。本條設此規定,蓋以保護委任人利益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