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,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,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
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:::

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32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,一依委任事務之範圍為準,故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範
圍,亦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。若委任契約已將受任人之權限訂定時,自應依其所定,
若委任契約未訂定其權限時,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,蓋從其委任之性質上,推定
其有此權限,所以資處理事務之便利也。至於委任人或指定一項事務或數項事務而為
特別委任,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,應悉依其自由之意思為之,初無任何限制。
所謂特別委任者,謂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者也。所謂概括委任者,謂就一切事項悉
行委任者也。惟無論其為特別委任,為概括委任,不過其委任之權限,有大小廣狹之
不同,而委任之性質,則固無或少異。故設本條之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