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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31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原條文「其處理權之授與」究何所指,學者間意見不一。實務上之見解,認為此之處
理權,與代理權迥不相同。為免解釋上發生歧見;爰增列「其授與代理權者,代理權
之授與亦同。」使處理本條委任事務時,僅授與處理權者,則該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
字為之。如授與處理權及代理權者,則二者之授與,均應以文字為之,以示慎重,並
杜爭議。
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現行條文「其處理權之授與」究何所指,學者間意見不一:有認為該項處理權實即指
代理權而言者(錢國成著民法判解研究五五頁,戴修瓚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一一一頁
參照);有認為處理權與代理權乃屬個別之概念,在委任契約必須授與處理權,但不
一定授與代理權(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四二六頁參照);有認為該項處理權,
在委任並授與代理權時,乃兼指內部處理權及對外代理權而言,但在僅委任處理事務
,而未授與代理權時,則僅指內部處理權而言(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三六四頁參照)。
實務上之見解,認為此之處理權,與代理權迥不相同(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
二九○號判例參照)。為免解釋上發生歧見;爰增列「其授與代理權者,代理權之授
與亦同。」使處理本條委任事務時,僅授與處理權者,則該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
之。如授與處理權及代理權者,則二者之授與,均應以文字為之,以示慎重,並杜爭
議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處理委任之事務,必須為法律行為,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,若法律上
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,如第三條第一項規定,依法律之規定,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,
得不由本人自寫,但必須親自簽名,又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,不動產之租賃契約,其
期限逾一年者,應以字據訂立之,未以字據訂立者,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。關於此種
情形,則處理權之授與,亦應以文字為之,俾法律關係,益臻明確。此本條所由設也
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