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委任契約之關係,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,他方允為處理其事務而成立,設他 方不欲允為處理其事務,自應為積極的拒絕之表示,方為適當。若已有承受委託處理 之公然表示,而對於該事務之委託,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,自應視為允受委託,俾法 律關係,得以從速確定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