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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3 條
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
一  第一項不修正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二  第二項之「官署」改為「機關」,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。          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
謹按社團變更章程,乃重要事項,故其決議須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,及出席社員
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,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為必要。蓋以章程之變
更關係至為重要,不得不慎重出之也。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,其設立須經主管官署
許可,則其變更章程,自亦須得主管官署之許可。蓋採干涉主義之結果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