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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27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,爰將第一項之「著作物」修正為「
著作」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本條為出版契約消滅之規定,著作物未完成前,如著作人死亡,或喪失能力,或
非因著作人之過失,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,其出版契約關係,即行消滅,此乃當然之
理。然若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,尚可繼續,而其繼續又不失公平之原則者,法
院仍應許其繼續,並命為必要之處置,所以保護著作人之利益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