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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26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用語一致,爰將「印刷」修正為「重製」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出版物於印刷完畢後發行前,因不可抗力,而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,出版人即得
以自己之費用,就滅失之出版物,補行出版。此種補行出版,與次版、新版不同,出
版人對於出版權授與人,自無須補給報酬,免受重複給付之損失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