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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23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,爰將第一項之「著作物」修正為「
著作」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出版契約之原則,係當事人一方以著作物交付於他方,由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。
然依其情形,如有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物之交付者,應視為出版人允給報酬。本條第
一項之立法旨趣,蓋與第四百八十三條之意義相同也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又出版人如依契約有出數版之權者,其次版之報酬,及其他出版之條件,當事人間如
無特別約定,則推定其為與前版相同。本條第二項明為規定,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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