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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21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一、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,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「著作
    物」修正為「著作」。
二、依出版契約,有義務交付著作予出版人者,為「出版權授與人」,原條文第二項
    僅表明「著作人」,尚無法完全涵蓋其範圍,爰予修正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同一著作人以數著作物交付於出版人,此數著作物,或應各別出版,或應併合出
版,著作人自有意義存乎其中。苟為出版人以其所交付之著作物,應各別出版者而併
合之,應併合出版者而各別之,則必肇割裂拉雜之弊,致減損出版物之價值。此種情
形,殊不足以保護著作人之利益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