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五款之用語一致,爰將第一項「著作物」修
正為「著作」、第二項「印刷」修正為「重製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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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| 謹按欲謀出版物之發達,即不得不謀著作物之改進,故有時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
益,及不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,亦許著作人對於其著作物加以訂正或修改。但出版人
因訂正修改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,應使著作人負賠償責任,其本旨仍不欲妨害出版人
之利益,或增加其責任也。
又出版人於印刷新版前,應予著作人以期間訂正或修改其著作物,蓋欲期著作物之發
達,一方固須保護出版人之利益,一方仍應使出版人負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之機會
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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