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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2 條
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
一  第一項不修正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二  第二項不修正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三 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,除章程另有限制外,宣許社員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總會,
    行使表決權,爰增訂本條第三項,以應需要 (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、
    日本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) ,但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,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
    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 (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) 。                
四  總會決議事項,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。該社員應無表決
    權,並應防止其與他社員勾串,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,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(
    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、韓國民法第七十四條、日本民法第六十六條、德國
    民法第三十四條、瑞士民法第六十八條) 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
謹按總會之決議,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,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。所謂特別規
定者,如第五十三條變更章程之決議,及第五十七條社團解散之決議,均不得以出席
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。至各社員之表決權,則不問其出資之多寡,及社員之身分如何
,以平等為公允。故設本條以明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