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用語一致,爰將第二項「印刷」修正為「重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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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| 謹按出版物授與人以其著作物交付地方,而與他方訂立出版之契約時,其出版之次數
,本應依契約而定。然若契約並未訂定次數,則究應印行幾版,易滋疑慮,本法期適
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起見,特規定僅得出一版以示限制。若契約訂定得出數版,或永遠
出版者,出版人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,怠於新版之印刷時,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
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。出版人違反此項義務,逾期不為遵行,即令喪失
其出版權,此種怠於出版之制裁,所以保護出版權授與人之利益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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