為配合第五百十五條之修正,爰將「印行」修正為「重製發行」,「著作物」修正為 「著作」。又出版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另有相反之約定時,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 則,宜從其約定,爰增訂但書規定。
謹按出版權授與人,如於出版人得印行出版物未賣完之時,遽就其著作物之全部或一 部交付第三人出版,或為其他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,實足以損害出版人之利益。故特 設本條以限制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