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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7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為配合第五百十五條之修正,爰將「印行」修正為「重製發行」,「著作物」修正為
「著作」。又出版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另有相反之約定時,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
則,宜從其約定,爰增訂但書規定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出版權授與人,如於出版人得印行出版物未賣完之時,遽就其著作物之全部或一
部交付第三人出版,或為其他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,實足以損害出版人之利益。故特
設本條以限制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