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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5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一、原條文將可供出版之著作,以列舉之方式。惟現代之精神與文化生活複雜廣泛,
    所定可供出版之著作,不宜列舉,以例示為妥。又出版事業進步,著作除以印刷
    方式出版外,尚有以其他方法重製者。本條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
    、第五款修正。
二、投稿可能有各種不同性質。如契約內容未約定為何種契約,宜推定成立出版契約
    ,惟當事人仍得以反證推翻該項推定,爰增訂第二項。
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現行條文將可供出版之著作,以列舉之方式限於文藝、學術或美術。惟現代之精
    神與文化生活複雜廣泛,加以出版事業日新月異,可供出版之著作繁多。本條所
    定可供出版之著作,不宜列舉,以例示為妥。又出版事業進步,著作除以印刷方
    式出版外,尚有以其他方法重製者。本條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、
    第五款修正如上並改列為第一項。
二、投稿可能有贈與、買賣、使用借貸、租賃等各種不同性質。如契約內容未約定為
    何種契約,宜推定成立出版契約,惟當事人仍得以反證推翻該項推定,爰增訂第
    二項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本條係規定出版之意義,及出版契約之成立要牟,由當事人一方以文藝學術,或
美術之著作物交付於他方,而由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者,是為出版。由當事人約定一
方以著作物交付於他方,而由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者,是為出版契約之成立。既經明
白規定,適用時自有所準據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