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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4-9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本條規定旅客之終止權。但為兼顧旅遊營業人之利益,應令旅客賠償因契約終止
    而生之損害。
三、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,為免身處異地陷於困境,應準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五
    第四項之規定。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。
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本條規定旅客之終止權。旅遊未完成前,旅客無論何時,得終止契約。但為兼顧
    旅遊營業人之利益,應令旅客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。
三、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,為免身處異地陷於困境,應準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五
    第四項之規定;亦許其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。惟於到達
    後,旅客應附加利息償還於旅遊營業人。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