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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4-4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本條規定旅客之變更權。旅客於締約後旅遊開始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,宜賦予變
    更權。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拒絕,為第一項規定。
三、因第三人依前項規定參加旅遊而為旅客,如因而增加費用,宜許旅遊營業人請求
    給付;惟如第三人參加因而減少費用,旅客則不得請求退還,俾免影響旅遊營業
    人原有之契約利益,爰為第二項規定。
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本條規定旅客之變更權。旅客於締約後旅遊開始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,宜賦予變
    更權。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,例如第三人參加旅遊,不符合法令規定、不適
    於旅遊等情形,不得拒絕,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 b  第一項,為第一
    項規定。
三、因第三人依前項規定參加旅遊而為旅客,如因而增加費用,宜許旅遊營業人請求
    給付;惟如第三人參加因而減少費用,旅客則不得請求退還,俾免影響旅遊營業
    人原有之契約利益,爰為第二項規定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