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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4-11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旅客在旅遊地點購物之場所如係旅遊營業人所安排,因旅遊營業人對於旅遊地之
    語言、法令及習慣等均較熟稔,為顧及旅客之權益,若所購物品有瑕疵時,旅遊
    營業人理當於一定期間內協助旅客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,其期間以一個月為相當
    ,爰設本條規定。
三、本條及前條,均為旅遊營業人之附隨義務,如有違反,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,
    併予敘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