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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4-1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第一項規定旅遊營業人之意義。
三、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,其中安排旅
    程為必要之服務,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、膳宿、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,始得
    稱為「旅遊服務」。
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第一項規定旅遊營業人之意義。
三、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,其中安排旅
    程為必要之服務,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、膳宿、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,始得
    稱為「旅遊服務」。爰參考一九七○年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第一條( 1)
    至( 3)、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 a,增訂本條規定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