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,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,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
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:::

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4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,易
滋疑義,為期明確,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
不行使而消滅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,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、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
、滅少報酬請求權、或契約解除權,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於承攬人
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、或契約解除權,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蓋以此
種權利,均以從速行使為宜,否則徒滋糾紛,於事實殊鮮實益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