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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4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,易
滋疑義,為期明確,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
不行使而消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