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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3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一、法定抵押權之發生,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,因不明該不動產
    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,修正第一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
    為抵押權登記,並兼採「預為抵押權登記」制度,因原條文抵押權範圍為「承攬
    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」,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,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
    時已確定之「約定報酬額」為限。
二、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,爰增訂第二項,規定前項請求,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
    為之。
三、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,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,且亦
    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,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,爰
    增訂第三項。
四、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,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,則就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
    限度內,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,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,始為合理,
    爰增訂第四項。
五、單獨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程序,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應通知定作人等
    詳細內容,宜由登記機關在登記規則內妥為規定。
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依現行規定,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。由於法定
    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,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,
    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,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
    顧交易安全,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,並兼採
    「預為抵押權登記」制度,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「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
    生之債權」,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,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「約
    定報酬額」為限,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,爰修正本條改列為第一項,規定承
    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,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,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
    之登記,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,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,使第三人
    不致受不測之損害。
二、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,爰增訂第二項,規定前項請求,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
    為之。
三、按公證制度具有促使當事人審慎將事並達到預防司法之功能,倘承攬契約內容業
    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,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,且亦足認定作人已有
    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,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,爰增訂第三項,規
   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抵押權登記,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,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
    記。
四、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,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,則就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
    之價值限度內,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,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,始為
    合理。爰增訂第四項,明定其旨。
五、本條單獨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程序,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應通知定
    作人等詳細內容,宜由登記機關在登記規則內妥為規定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工匠技師及其他承攬人,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作者,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
權,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,應與以法定之抵押權,以保護其利益。此本
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