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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2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承攬之工作,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,為契約之要素者。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
死亡,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,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,於此情形,應許終止契約。
蓋以此種工作,既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,自應許其解約,較為適當也。惟承攬人雖於
工作進行中死亡,或非因過失致不能不能完成,然其工作已有一部分完成,而已完成
之部分又於定作人實為有用者,自應使定作人負受領工作及支給相當報酬之義務,以
保承攬人之利益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