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,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,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
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:::

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1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,定作人無論何時,得聲明解除契約,以保護定作人之利
益,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。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,
行使解約之權,即就承攬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,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