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,定作人無論何時,得聲明解除契約,以保護定作人之利 益,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。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, 行使解約之權,即就承攬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,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