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| 一 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,現行法未設明文,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,影響社團
與社員之利益至鉅,爰增訂第一項後段,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(參考韓國民法
第六十九條、日本民法第六十條) ,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,得由監察人召集之
(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) 。
二 第二項「須」字改為「應」字。
三 第三項不修正。
四 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,爰增訂第四項,俾資遵循。為顧及居住較遠地
區之社員利益起見,規定總會之召集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,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
員發出通知 (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一條、日本民法第六十二條) 。通知內並應載
明會議目的事項,俾社員得於先考慮有關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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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| 謹按總會之召集,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時,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。然若有全體社員十分
之一以上之請求,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董事召集時,董事亦須召集之,使
議決法人之事務。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一個月內召集者,此際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,
逕由社員召集之,蓋防止董事有故意不為召集之情事,而特設此規定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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