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,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,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
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:::

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1 條
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
一  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,現行法未設明文,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,影響社團
    與社員之利益至鉅,爰增訂第一項後段,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(參考韓國民法
    第六十九條、日本民法第六十條) ,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,得由監察人召集之
     (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) 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二  第二項「須」字改為「應」字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三  第三項不修正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四  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,爰增訂第四項,俾資遵循。為顧及居住較遠地
    區之社員利益起見,規定總會之召集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,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
    員發出通知 (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一條、日本民法第六十二條) 。通知內並應載
    明會議目的事項,俾社員得於先考慮有關事項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
謹按總會之召集,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時,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。然若有全體社員十分
之一以上之請求,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董事召集時,董事亦須召集之,使
議決法人之事務。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一個月內召集者,此際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,
逕由社員召集之,蓋防止董事有故意不為召集之情事,而特設此規定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