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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09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,其工作有滅失、毀損或有不能完成情事者,若其原因,皆
由於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有瑕疵,或因依定作人指示不適當所致,而承攬人又曾於事前
將材料之瑕疵,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,通知定作人者,於此情形,既不能歸責於承攬
人,自不應使承攬人受其損害。故應許承攬人有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,及墊款償還之
權。至工作之毀損、滅失或不能完成,定作人確有過失者,並許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要
求損害賠償,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