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,應歸承攬人負擔,抑應歸定作人負擔,自古學說聚訟。本 法折衷定制,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,其危險歸承攬人負擔,若定作人遲延不受領, 仍歸定作人負擔。至定作人所供材料,其危險自不能歸承攬人負擔,方足以昭公允。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