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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06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訂立承攬契約之時,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,而未確保其敷用額,及至工作進
行以後,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,方能完成其工作,於此情形,如其超過概數之原因,
係不應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,若強定作人續行契約,於理實有未當,故應使定作人於
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,隨時得解除契約,以保護其利益。此第一項所由設也。又前項
情形,其工作如係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,或係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,於
此情形,如亦許完作人隨時得解除契約,則承攬人之損失,未免過鉅,故限於工作尚
未完成時,方許定作人解除契約。倘其工作業已完成,僅許請求相當減少報酬,不許
解除契約,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。此第二項所由設也。依本條前二項之規定,雖許定
作人解除契約,然不得因此害及承攬人之利益。故承攬人如因解除契約而致受有損害
時,應使定作人負相當賠償之責任,方足以昭公允。此第三項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