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,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遲延工 作,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,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,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,並得解除契約。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,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 保留,如不為保留,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,即因受領而 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,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,自應不負責任。本條特明示其旨,蓋 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