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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03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本條規定於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時,始得適用。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,爰予修正
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本條立法旨趣與前條相同,在工作進行中,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致遲致工
作,且可以預見其不能如期完成,而其遲延,又可為工作完成解除契約之原因者,此
種情形,自應許定作人解除契約,以保護其利益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