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一、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,原條文文義不明,易滋疑義,為明確計,
爰修正為僅適用於「工作完成」之情形。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,是否僅得請求減
少報酬,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,學說上不無爭議,為期明確,爰予修正。
二、為免使人誤解定作人於第二項之情形,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,爰予
修正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本條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,現行條文文義不明,易滋疑義,為明
確計,爰修正為僅適用於「工作完成」之情形。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,是否僅得
請求減少報酬,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,學說上不無爭議,為期明確,爰修正為定
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,使定作人在無法舉證證明其
損害之情形時,可請求減少報酬,而在可證明其損害時,可逕行請求賠償因遲延
而生之損害(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)
二、第一項既經修正,為免使人誤解定作人於第二項之情形,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請
求損害賠償,爰予修正,明定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(民法第二百三
十二條參照)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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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| 謹按約定之工作,而不能於約定期內完成,或雖無約定期限,已經過相當時期而仍未
完成者,如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時,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。又有上述情形,而
其工作係以特定期限完成,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,承攬人不於期限內完成或交付,
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,蓋以咎在承攬人,不應使定作人受損害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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