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,縱當事人間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,仍不許免其
擔保責任。我國民法債編承攬一節雖無類似規定,惟學者通說則認應準用民法第
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。為杜疑義,爰增訂本條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,縱當事人間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,仍不許免其
擔保責任。日本民法第六百四十條、德國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。我
國民法債編承攬一節雖無類似規定,惟學者通說則認應準用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
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(戴修瓚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七七頁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
三二二頁及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七二頁參照)。為杜疑義,爰增訂本
條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