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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501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規定,一為通常工作物,一為建築物及土地
上工作物,其所定主張權利之期限,一為一年,一為五年,此種期限,僅許當事人以
契約延長,而不許以契約縮短,蓋為維持公益計也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