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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499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建築物,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,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,其瑕疵若非即
時所能發見,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,方足以保護其利益。故設本條
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