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,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 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,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,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 。此種權利,均以從速行使為宜,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,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 始發見者,即不得更行主張,其工作有無須交付之性質者,則自工作完成時起,經過 一年,亦不得主張。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,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,則其權利狀 態,恆有不確實之虞,故一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,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