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

列印時間:113.10.08 04:01

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498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,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
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,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,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
。此種權利,均以從速行使為宜,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,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
始發見者,即不得更行主張,其工作有無須交付之性質者,則自工作完成時起,經過
一年,亦不得主張。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,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,則其權利狀
態,恆有不確實之虞,故一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,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。   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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