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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497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工作進行中,因承攬人之過失,其工作之瑕疵顯然可見,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
事者,應使定作人有定期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權。若承攬人逾期而不為改善,或不
依約履行時,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,其因瑕疵所生之危險,及因改善或
繼續工作所生之費用,均應由承攬人負擔,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
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