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工作之瑕疵,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,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,自應由定 作人任其責,不能有承攬契約之解除權,及修補或償還自行修補費用,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。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,足以發生瑕疵,而故 意不告知定作人者,亦有背於交易誠實信用之道,故乃使定作人得行使其權利,以昭 公允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