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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495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依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,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,縱因
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致有瑕疵時,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。在瑕疵重大致不能達
使用之目的時,此項規定對定作人即有失公平,且有礙社會公益。為兼顧定作人之權
益及維護社會公益,爰增訂第二項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工作之瑕疵,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發生者,應使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
,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,並得請求損害之賠償。蓋其咎全在承攬人
,不得使定作人受損害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