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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493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條理由謂工作有瑕疵,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
報酬,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,蓋承攬人所完成者,應無瑕疵之工作,決非有
瑕疵之工作,若其工作有瑕疵,自應修補。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,定作人自行出費
修補,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,是保護定作人利益,未為完備,故畀以償還請
求權,以昭平允。然修補瑕疵,有時需費過巨者,例如房屋建築告竣,因土地疆界,
位置不便,遽欲移動,則與創造無異,仍令承攬人修補,似覺過酷,故許其有拒絕權
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