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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法規名稱:
民法 第 492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工作承攬人之義務,應與買賣物品之出賣人同,應使其對於工作物之品質、價值 及使用,負瑕疵擔保之責任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